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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赵某某,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被告宁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塘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塘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在我家后院墙外巷道紧挨墙根处挖了一尺深宽的水沟。并在旁边堆放了一大堆石子,麦糠。致使我家住宅屋后檐的落水无法排出。后经告知行政村。村调解委员曾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填平,并说:“如果不填,致水排不出去,造成房屋倒塌,危及人身生命安全。一切相关责任由你负责。”但被告依然不理不睬。目前,时值下雨季节。稍一下雨,我家的后院墙外水沟就溢满了水。给我家的房屋安全带来了极大的潜在危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尽快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我并没有挖原告的后院墙根,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杜小娟、梁欢乐的证言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被告所建房屋间隔一巷道,原告所建房屋在巷道的西边,被告所建的房屋在巷道的东边。2015年5月原告以自己所居住宅屋后檐的落水无法排出,认为被告将其后院墙根毁坏为由,多次找行政村调解要求被告恢复墙根原状,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审理中,本院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未曾发现原告墙根有毁坏的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后院墙根毁坏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是根据现场情况,原告的后院墙根没有毁坏的现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