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士平与汪国富、李本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士平,汪国富,李本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史士平,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富,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本稳,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应甲,公司员工。原告史士平与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汪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汪国富驾驶被告皖BE****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徽州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左前部位与沿徽州路由北向南被告李本稳驾驶的金牛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右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有一处十级);结合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查,皖B****号小型普通货车已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586.31元【1、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2、医疗费28981.51元;3、误工费31509元(270天×116.7元/天);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国富辩称:被告李本稳存在闯红灯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国富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本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汪国富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徽州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其车左前部位与沿徽州路由北向南被告李本稳驾驶的金牛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本稳车上的乘客原告史士平受伤,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士平无责。原告史士平受伤当日即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981.5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士平右侧面神经损伤现遗有神经功能症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伴骨挫伤,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史士平自2013年9月即在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2、被告汪国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3、被告汪国富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标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由被告汪国富、被告李本稳按责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十级,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应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经核对原告损失为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2、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经核对为28981.5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6天,其按116.7元/天主张误工费未超过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损失为18205.2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安徽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104元/天计算,损失为9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132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向鉴定单位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其请求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该项损失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2712.51元。扣除被告被告汪国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712.51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可予赔偿60000元,剩余60712.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机动车类型,被告保险公司可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6427.51元。被告李本稳应赔偿原告24285元。对被告汪国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本稳返还被告汪国富800元。另1200元由被告汪国富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士平赔偿款96427.51元。二、被告李本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士平赔偿款24285元。三、驳回原告史士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李本稳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史士平负担209元,被告汪国富和被告李本稳各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