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某甲等与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汤某某,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乙。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系原告蔡某乙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汤某某、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勇、被告汤某某、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蔡某甲与原告蔡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日6时36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沿宁乡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洒水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后逆向掉头时,遇原告蔡某甲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儿子蔡某乙沿宁乡大道东侧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甲、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汤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蔡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回肠破裂并肠系膜出血(回肠部分切除),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其中前20天需两人护理。原告蔡某乙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根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45天。原告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水果现场情况所作,可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的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汤某某和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942.80元,品抵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甲医药费30095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蔡某甲赔偿182847.8元;2、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13.80元,品抵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甲医药费2588.2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蔡某甲赔偿6125.6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某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希望和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仅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作为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汤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不能上道路行驶,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4、汤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驾驶审验证明,没有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5、对于两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原告蔡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日6时36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沿宁乡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洒水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后逆向掉头时,遇原告蔡某甲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儿子蔡某乙沿宁乡大道东侧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甲、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汤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蔡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回肠破裂并肠系膜出血(回肠部分切除),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37天)需完全护理,其中前20天需两人护理。原告蔡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日入院到2015年1月7日出院,共计37天。原告蔡某乙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根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45天。原告蔡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日入院到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计7天。2014年11月5日,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特别清单约定,本保险车辆未上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保单记载不相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机动车驾校教练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31088.72元;2、误工费11205.2元【按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4个月,即(2013年12月2550元+2014年1月3530元+2014年2月3400元+2014年3月3158元+2014年4月3300元+2014年5月2084元+2014年6月3056元+2014年7月2650元+2014年8月2950元+2014年9月2544元+2014年10月2106元+2014年11月2288元=33616元;33616元÷12个月=2801.3元/月;2801.3元/月×4个月=11205.2元。)】;3、护理费6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财产损失7325元;9、鉴定费1059.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1.75元;各项损失合计195557.17元。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甲医药费30095.37元。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2977.3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200元;6、司法鉴定费759.5元;各项损失合计8133.87元。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乙医药费2588.27元。另查明,原告蔡某甲的母亲覃某某、妻子蔡某丙、同胞姊妹有哥哥蔡某丁、姐姐蔡某戊、蔡某己共四人,目前均健在;原告蔡某甲的车辆湘******号小型面包车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7325元;被告汤某某系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宁乡县城总体规划修改(2010—2020)》关于规划范围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城郊乡为中心城区。庭审中,被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蔡某甲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汤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汤某某的驾驶证、保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宁乡恒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委会及城郊乡人民政府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覃某某的身份信息、蔡某乙的身份信息、湘******车辆行驶证、湘******车辆的定损单、《宁乡县城总体规划修改(2010—2020)》关于规划范围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无号牌环卫车发动机号为********)的所有人,被告汤某某系该车的驾驶人,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被告汤某某承担的部分按照该肇事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蔡某甲的损失明细及对应计算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31088.72元(住院费30095.37元,门诊费993.35元);2、误工费的计算,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按原告蔡某甲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2801.3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1205.2元(2801.3元×4个月);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6327元(40520元/年÷365天×(37+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根据宁乡县城市规划的范围情况,其中城郊乡为宁乡县城规划的中心城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玖级伤残予以计算,计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交通费,根据原告蔡某甲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认定为10000元;8、财产损失,按票据认定为7325元;9、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059.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某甲的被扶养人蔡某乙的父母亲均健在,故其生活费为7334元(18335元/年×4年×20%÷2),被扶养人覃某某的四个子女均健在,故其生活费为11917.75元(18335元/年×13年×20%÷4),合计19251.75元;11、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5557.17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3308.72元;2、3、5、6、7、10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153863.95元;8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为7325元。原告蔡某乙的损失明细及对应计算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2977.37元(住院费2588.27元,门诊费389.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777元(40520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为420元(60元/天×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蔡某乙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759.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33.87元。以上1、2、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6397.37元;3、5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9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汤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蔡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91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993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2000元,剩余损失85062.17元;原告蔡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8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631元,剩余损失6628.87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91691.04元(85062.17元+6628.8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被告汤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852.54元后予以承担87838.5元。其中,对原告蔡某甲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为3145.4元[(30095.37元-9126元)×15%];对原告蔡某乙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为707.14元[(2588.27元+3000元-874元)×15%],被告汤某某承担3852.54元。被告汤某某系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汤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故被告汤某某应承担的3852.54元应由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甲医药费30095.37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品抵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26949.97元(30095.37元-3145.4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某乙医药费2588.27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品抵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1881.13元(2588.27元-707.14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综上,对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49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8112.2元,共计168607.2元,向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949.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50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47.74元,共计6252.74元,向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81.13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99838.5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三、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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