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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新业诉马林、马贵、马宏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马甲某,马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缺席)被告:马甲某,男。(缺席)被告:马乙某,男。(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甲某、马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甲某、马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某和马甲某兄弟俩到原告单位购买保险时,称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帮忙垫付保险费,原告为此垫付了二被告的交强险保险费。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马乙某购买交强险时只支付了500元,原告垫付了870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垫付的保险费。现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保险费1310元,被告马甲某归还保险费1370元,被告马乙某归还保险费870元,三被告承担利息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马甲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马乙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马甲某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马乙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某、马甲某在原告的工作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时,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打款为被告马某某垫付保险费1310元,为被告马甲某垫付保险费1370元,原告单位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014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某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现金1310元(壹仟叁佰壹拾元整)。欠款人:马某某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马乙某在原告单位购买交强险时,支付保险费500元,由原告垫付剩余保险费870元,原告单位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三份交强险发票、农业银行打款单、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因垫付保险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有悖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归还保险费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保险费1310元,被告马甲某归还保险费1370元,被告马乙某归还保险费87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保险费时间,导致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保险费1310元;二、被告马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保险费1370元;三、被告马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保险费87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马甲某、马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