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家诉被告王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家,王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建家,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襄汾县人。被告王怀胜(又名王小星),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襄汾县人。原告王建家诉被告王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家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为了帮助被告,2014年1月3日我向同村曹红林借款6000元,当天出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7月份归还,月利率2%。后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7月份还。襄汾县新城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星与王怀胜系同一人。被告王怀胜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怀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欠条欠王建家陆仟元整2014年7月份还王小星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小星与王怀胜系同一人。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1月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一张,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家借款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辉人民陪审员 尉文杰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