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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辉与董凤岩、高瑞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董XX,高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马X,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X,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高XX,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23360-1。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X诉被告董XX、高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XX以肇事车辆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5年10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董凤岩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高XX),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火车站路段时,将从单位下班途中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北京医院治疗,至今仍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凤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XX、高XX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64.49元(至2014年6月17日前)、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护理费97.5元/天230天=44850元、住宿费150元/天230天=34500元、营养费30元/天230天=69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35602元/年20年=7120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28800=118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16034.15元;2、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治疗,以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高瑞雪当庭辩称: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高XX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涉案车辆是董XX购买所有,而非车辆登记证书所登记的高XX,高XX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董XX无证驾驶机动车,其是事故责任主体。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高XX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高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瑞雪的身份;证据二,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高XX对董XX以其名义购买汽车之事不知情,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凤岩;证据三,阜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董XX交通肇事,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当庭辩称:董XX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10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本公司拒绝赔付。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10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董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火车站出站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马辉撞倒,造成马X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董凤岩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董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事发后当场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当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同年12月26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8日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马X为治疗伤病共花费医疗费557136.97元。2014年7月2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马X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口腔颌面挫裂伤等多发性损伤,遗留言语功能丧失、意识反应不明显,缺乏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类似植物生存状态;大小便失禁,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辉损伤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2人护理,并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马辉损伤自本次定残之日起存在完全性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马X口腔多颗牙齿损伤,行烤瓷修复,一次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费用计算。5、被鉴定人马X定残后2年内每月约需康复治疗费人民币1200元(也可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定残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使用期限建议根据有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同时作出《关于马X损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口腔颌面部挫裂伤等多发性损伤,遗留意识反应严重障碍,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大小便失禁等,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皖K号小型客车为董XX以高XX的名义购买,并持高XX的身份证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董XX为该皖K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向被告渤海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董XX支付马X10000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董XX的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董XX,该车实际受董凤岩管理支配和使用;董XX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马X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瑞雪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不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马X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内,医疗费548664.49元,有票据为凭,在其医疗费损失数额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62280元,马X经被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对其定残日前的护理情况已经作出具体意见,该日期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以依赖的情况,酌情5年为宜,以后需要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本院支持为97.5元/天230天2+35602元/年5年=222860元;交通费,其没有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票据,根据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为宜;其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合计1316704.49元。渤海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数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董凤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责条件,渤海保险阜阳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196704.49元,应由被告董XX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还应赔偿1186704.49元,董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马X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辉经济及精神损失1186704.49元;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减半收取11464元,由原告马X负担3139元,被告董XX负担697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彬彬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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