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艾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艾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艾春雷,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艾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艾春雷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3,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艾春雷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艾春雷共欠本息合计45,059.20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春雷偿还借款本金32,999.97元,给付利息12,059.23元及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证据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艾春雷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艾春雷发放了33,000元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春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2,999.97元;二、被告艾春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12,059.23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被告艾春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罚息按年息14.58%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尚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