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容与王某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容,王某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某容,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0日,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科,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王某容诉被告王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科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鑫(现在浙江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王某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科离婚,婚生子王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王鑫抚养费。原告王某容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渠县XX镇XX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王某科一直在XX镇居住;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在XX镇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5、证人李某文、李某成、李某平的当庭证词,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王某科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王某科的询问了解,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鑫(现随被告王某科在浙江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王某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科离婚,婚生子王某鑫随原告王某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容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长达五年的交往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虽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加之现在子女年幼,需齐心协力共同抚养。夫妻之间难免没有矛盾和分歧,望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包容理解的态度,互相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共同营造文明和睦、完整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持婚姻家庭的完整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容要求与被告王某科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吴赢志人民陪审员  谯开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