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其善、王桂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其善,王桂凤,王粉碗,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兴化市东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三叶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兴化市源野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味口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美全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维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洪真,张得法,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兴化市脱水蔬菜行业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善。被告王桂凤。被告王粉碗。被告曹金书。被告吴庆明。被告赵德宽。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粉碗。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金书。被告兴化市东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吴庆明。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宽。被告兴化市金三叶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张洪真。被告兴化市源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得法。被告兴化市味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平。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何垛)。法定代表人黄文裕。被告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祝善。被告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善。被告兴化市美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顺达路5号。法定代表人靳保全。被告兴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南蒋通村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桂年。被告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善。被告兴化市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城东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庆斌。被告张洪真。被告张得法。被告王长平。被告黄文裕,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得胜村乌牛三组209号。被告王祝善,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王横十四组854号。被告靳保全。被告靳勇强。被告王桂年。被告王建善。被告赵庆斌。被告兴化市脱水蔬菜行业协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城区英武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高祝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光大银行)与被告王其善、王桂凤、王粉碗、张洪真、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兴化市东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兴化市金三叶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叶公司)、兴化市源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野公司)、兴化市味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口公司)、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能公司)、兴化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兴化市美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兴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兴化市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张得法、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兴化市脱水蔬菜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蔬菜协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程志明、赵佳佳、被告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祝善、被告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曹金书、被告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庆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洪真、王其善、王粉碗、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振亚公司、长盛公司、东宝公司、欣晖公司、金三叶公司、源野公司、味口公司、中信公司、顶能公司、盛源公司、美全公司、恒升公司、绿禾公司、维泰公司、张得法、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成员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其他成员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月30日,被告王其善、张得法、张洪真、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与原告签订联合抵押合同,以各自的存款存单为被告王粉碗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王其善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蔬菜协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其善与被告王桂凤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其善、王桂凤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68669.7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律师费105000元;2、对被告王其善、张得法、张洪真、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提供的质押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粉碗、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振亚公司、长盛公司、东宝公司、欣晖公司、金三叶公司、源野公司、味口公司、中信公司、顶能公司、盛源公司、美全公司、恒升公司、绿禾公司、维泰公司、张得法、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蔬菜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顶能公司、王祝善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长盛公司、曹金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维泰公司、赵庆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表示免除其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洪真、王其善、王粉碗、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振亚公司、长盛公司、东宝公司、欣晖公司、金三叶公司、源野公司、味口公司、中信公司、顶能公司、盛源公司、美全公司、恒升公司、绿禾公司、维泰公司、张得法、王长平、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联保成员中的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成员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各成员授权甲方扣收自己开立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资金以抵偿债务;如成员为其自身债务提供了其他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其他成员作为保证人先履行保证责任;如任何成员违反主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其善、张得法、张洪真、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签订联合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当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乙方自愿以其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担保(附质押财产清单),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成员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附件2质押财产清单载明了质押财产为被告王其善(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86)、张得法(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79)、张洪真(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25)、王长平(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43)、黄文裕(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07)、王祝善(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68)名下储蓄存单。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善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蔬菜协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印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其善发放了3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68669.73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5000元。又查明,被告王其善与被告王桂凤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联合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权利凭证已交付原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王其善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0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约应由被告王其善支付。被告王其善与被告王桂凤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其善、张得法、张洪真、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提供的质物(储蓄存单),有权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从中优先受偿。在联合保证合同中,原告与各保证人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对其中任一成员的债务均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各被告对被告王其善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善、王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669.7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8.1%*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其善(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86)、张得法(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79)、张洪真(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25)、王长平(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43)、黄文裕(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07)、王祝善(开户行为原告,账号为50×××68)名下的储蓄存单存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粉碗、张洪真、曹金书、吴庆明、赵德宽、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兴化市东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三叶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兴化市源野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味口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兴化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美全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升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维泰食品有限公司、张得法、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靳保全、靳勇强、王桂年、王建善、赵庆斌、兴化市脱水蔬菜行业协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其善追偿;四、被告张得法、张洪真、王长平、黄文裕、王祝善以其质物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其善追偿。案件受理费32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9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