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訾飞言诉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飞言,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訾飞言,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234-2。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住承德市。原告訾飞言诉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訾飞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得成,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阳光四季城小区B-3-11号楼10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35467.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交房时必须出示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价款,并且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支付了房屋尾款33546.7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外,原告按照供热公司的要求支付了1110.60元的取暖费。该取暖费在房屋交付前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同时提交房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697.20元;返还房款33546.70元;支付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77.34元,给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1110.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购房款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3、取暖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缴纳2013、2014年度的取暖费1110.60元;4、阳光四季城B-3地块12#楼工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告未按规定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5、承德市房屋质量投诉中心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开发商品房未经过综合验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已于2013年8月17日收到被告一次性补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且原告承诺不再追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35697.2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阳光四季城小区已按时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业主大部分已入住,且本案商品房尾款为原告自愿交付,故不应退还;三、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提交资料办理房产证,但原、被告双方现对商品房是否已交付使用存在争议,需确定交付使用的时间点方能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即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与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签署的承诺书;2、原告签署的收款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1、2号证据证明原告领取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一次性补偿并承诺不再追究原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訾飞言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訾飞言对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该违约金时并不知道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未经过综合验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小区B-3-11号楼10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35467.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约定交房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8月17日,原告訾飞言向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阳光四季城B-3-11号楼1001室逾期交房违约金2717.00元,并承诺不再追究阳光四季城B-3-11号楼1001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后,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综合验收合格文件,原告一直未办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但原告已领取被告发放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表示不再追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综合验收合格,而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验收标准已于2004年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令)所取消,因此,原、被告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为实际履行不能条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同时提交房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33546.70元、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77.34元、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1110.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确定是否解除合同,故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訾飞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00.00元,由原告訾飞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