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子佳、马德刚、董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子佳,马德刚,董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子佳,男。被告马德刚,男。被告董秀敏,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子佳、马德刚、董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马子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刚、董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大寨支行于2013年9月1日借给被告马子佳45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贷款年利率11.16%。被告马德刚、董秀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并以一户楼房为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被告马德刚、董秀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子佳辩称,对于以上贷款事实认可,我应归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同意将担保的楼房变卖后偿还欠款。被告马德刚、董秀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刚、董秀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子佳为被告马德刚之子。被告马子佳于2013年9月1日在原告下属围屏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贷款年利率11.16%,逾期加罚50%利息。被告马德刚、董秀敏以其坐落在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东街小区2-5-303小区(房权号:字第20111214001号)作为担保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子佳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子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请求被告马德刚、董秀敏提供的担保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马德刚、董秀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对被告马子佳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担保合同有效。被告马德刚、董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6.74%计算);二、被告马德刚、董秀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缓交),由被告马子佳、马德刚、董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