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女。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申请再审称:(一)刘厚云于1999年10月2日立下的书面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刘厚云与刘明学共同集资购买。杨某提交的水表、电表及门牌号的照片证实争议房屋的现状是刘厚云、刘明学独自在管理使用,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刘厚云、刘明学共同出资购买,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错误。(二)刘厚云立遗嘱前患脑血栓多年,已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见证方贵阳市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未有证据表明其具有见证的相应资质,也非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能辨识刘厚云当时的意识状态,该《见证书》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错误。(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田某某”的身份证号与其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两个田某某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刘厚云与田某某间具有婚姻关系。即使是同一人,该婚姻登记也因有欺诈行为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刘厚云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错误。(四)二审法院开庭仅有一名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五)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六)田某某的诉请是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是确认之诉,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归田某某所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是刘厚云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厚云于2006年5月22日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刘厚云与田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一)杨某称刘厚云于1999年10月2日立下的书面证据,实际是刘厚云在1999年立下的“遗嘱”,虽该“遗嘱”上显示争议房屋系刘厚云与刘学明共同集资购买,但刘厚云在2006年5月22日立下的遗嘱又称该争议房屋系其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杨某又未提供其他出资证明佐证,原审判决据此以之后订立的遗嘱为准,认定争议房屋系刘厚云与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杨某称刘厚云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厚云订立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刘厚云在2006年5月22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婚登记申请书里的“田某某”手印是田某某本人右拇指第一指节所留,可以证明刘厚云当时是与田某某办理的婚姻登记,且1992年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无相关部门认定该婚姻登记无效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并无不妥。(四)本案在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二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未予组织双方辩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五)二审法院仅在做调查笔录时由一名审判人员进行,审判组织仍是三名审判人员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六)田某某起诉状中的诉请虽是确认其继承权,但在一审法院2014年5月22日的质证笔录中,其明确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其他当事人也对此发表了意见,应视为对该诉求变更的认可,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