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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羁押,同年2月2日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揭博项目T8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五华县华阳镇),后被告人刘**雇请文**、张**、肖**等人在其承包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支付工人部分生活费及一些工资。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该项目经理部应支付被告人刘**工程款1381662元,被告人刘**领取了工程款1356031元,尚有1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结算,但被告人刘**领取了工程款1356031元后,未支付文**、张**、肖**班组等人的工资等费用。2014年11月30日、12月2日,被告人刘**出具了分别欠文**、张**、肖**班组民工费分别为130900元、168230元、368500元,共计667630元的欠条。另,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还出具欠陈伟皇工资2万元的欠条。综上,被告人刘**欠工资总额687630元。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刘**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刘**均采取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张**、肖**等人的陈述、证人宋**、徐**、艾**等人的证言、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单、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垫付给被告人刘**工班的工资表、借拨款单据、被告人刘**书写的欠条、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上诉提出:1、其虽然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领取工程款130多万元,但该130多万元包含有材料款、购买设备款、民工生活费、水电房租费开支,实际领取的费用应予剔除,其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楚,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欠其费用64万多元,不是对方说的14万元,其为工程建设需要还办理车贷及小额贷款共30多万元,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其受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非法拘禁被迫逃离至湖北省武汉市老家,但其手机一直处于通话状态,保持与他们联系,并没逃匿的主观故意。3、其于2015年6月10日聘请到辩护人,次日原审法院即对该案开庭审理,程序有误。4、其虽然向文**、张**、肖**等人的班组出具金额分别为130900元、168230元、368500元的欠条,但该费用有部分是工程款,不是欠他们的全部工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刘**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五华县华阳镇),后上诉人刘**雇请文**班组(共9人)、张**班组(共12人)、肖**班组(共13人)等人在其承包工地做工。期间,上诉人刘**支付工人部分生活费和工资。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刘**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结算,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应支付上诉人刘**工程款1381662元(上诉人刘**已领取其中的工程款1356031元),但仍有未结算工程款15万元左右。上诉人刘**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文**、张**、肖**班组等人的工资。2014年11月30日、12月2日,上诉人刘**欠文**、张**、肖**班组的工资分别为124000元、150080元、357572元,合计631652元。另,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还出具欠陈伟皇工资2万元的欠条。综上,上诉人刘**欠工人工资总额为651652元。2014年12月18日,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刘**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上诉人刘**采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2015年1月28日8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江岸区惠济路新月网吧内将上诉人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7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刘**自2014年10月以来拖欠工人工资69万多元,经该局发现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刘**仍拒不履行,请求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关于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材料,证实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上诉人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进行调查询问,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门口、刘**租住的地方等进行张贴的事实。3、被害人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其经肖**介绍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刘**承包的工地做工,与刘**签订劳务协议,其带的班组包括本人共9人,负责高速公路护坡工程,后刘**以上手公司即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没有付钱给其为由一直拖欠其班组等人的工资,其向刘**催收过十几次,均没有结果。2014年11月底,刘**总拖欠其班组工资约13万多元,写欠条并叫其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部拿钱,其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拿钱时,负责人告诉其工程款已支付给刘**。2014年12月初,其将情况反映到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叫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垫付被刘**拖欠的工资款,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垫付了刘**欠其所在班组的工资款。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是上诉人刘**的妹夫,2014年3月,其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刘**承包的工地带班组做工,刘**欠其所在班组的工资16万多元,且写有欠条给其收执,但拨打刘**的电话不通,无法联系到他本人,有时即使电话通了,他也没有接电话。5、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其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刘**承包的工地做锚杆、锚索路坡防护工作,其带班组人数有12人,并与刘**签有劳动合同,由其侄子肖利民代签名。2014年12月2日,工作完成后刘**没有支付其班组劳务工资,后写一张欠条给其,其经常找刘**要支付工人工资,刘**说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没有结账给他,没钱付工资,后经了解才知道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刘**,但刘**失踪,其班组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刘**支付所欠工资36万多元。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派人调查处理,2014年12月下旬,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给其班组垫付刘**欠其工资36万多元。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经理,2014年7月间,其代表该项目经理部与刘**签订T8标路基防护施工合同,后双方签字结算完工量为1381662元,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1356031元工程款给刘**,并代发工资408031元,刘**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领取到钱后以还有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支付工人的工资等,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多次与他沟通并将情况反映给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刘**拒绝处理。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3日,该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刘**雇请的工人及五华县华阳镇本地人拿着刘**写给他们的欠条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工资,其对他们提交的欠条复印存档并进行统计,发现刘**出具的欠条总额为1053143元,其中692730元为刘**拖欠的劳务工资,360413元为刘**欠材料款及租车、食宿等其他费用。经核实,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从2014年1月31日到2014年12月6日向刘**支付1356031元(含质保金),刘**工地已完成的工程计价为1381662元,项目部还欠刘**约17万元。事发后,他们将情况向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并报案。8、证人艾**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财务总监,2013年12月25日,刘**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29日,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与刘**进行内部作业结算,双方确认已完成总工程量计工程款有1381662元。同年12月3日,刘**带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来项目部办公室闹事,要其补这补那。2014年12月7日,刘**共支取工程款1356031元,该工程款包括刘**雇请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刘**失踪后,他所欠的工人工资由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全部垫付,他所写的欠条原件由该项目经理部收回。9、施工协议、合同,证实上诉人刘**与文**、肖**之侄肖利民签订的协议及刘**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防护施工合同的事实。10、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与刘**内部结算清单、T8标项目经理部垫付刘**工班工资表,证实该项目经理部已与上诉人刘**结算工程款1381662元,并垫付文**、肖**、张**等民工工资的事实。11、借拨款单据等支付单据及付款明细表,证实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款项1356031元给上诉人刘**的事实。12、上诉人刘**写的欠条,证实上诉人刘**欠文**班组民工费130900元,欠张**等民工(包括所有点工)费用共168230元,欠肖**班组锚杆、锚索施工费368500元,共667630元的事实。13、拖欠工资确认表,证实上诉人刘**拖欠文**、张**、肖**班组的工资分别为124000元、150080元、357572元,合计为631652元的事实。14、上诉人刘**写的欠条,证实上诉人刘**欠陈伟皇工资2万元的事实。1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广东省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到五华县公安局,并认为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人刘**从2014年10月以来拒不支付文**、张**、肖**等人班组的劳动报酬69万多元,经该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到期后刘**仍拒不履行,且无法联系刘**。接到案件后,侦查机关即进行侦查。2015年1月28日8时,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江岸区惠济路新月网吧内将上诉人刘**抓获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7、上诉人刘**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其与甲方五华县华阳镇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后,其分别叫来文**、张**、肖**的班组干活,具体每个班组的工人人数、名字记不清。其与文**、肖**班组还签订劳务协议,肖**班组由肖**的侄子肖利民代签订,张**班组是点工,没有与他签有劳务协议。张**、肖**、文**班组分别自从2014年初、2014年3、4月、2014年8、9月开始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其支付各班组的生活费及工人工资,余下部分分别写欠条给文**、张**、肖**。2014年10月29日,其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结算工程款1381662元,未结算部分有15万元左右,其已领取工程款有1356031元。2014年12月下旬,其分别写下欠文**、张**、肖**班组130900元、168230元、368500元的欠条给他们(共687630元)。期间他们要求支付工资,但其以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没有给钱,暂时支付不了为由让他们向该项目经理部要求支付。工人们到政府部门反映过欠工资的事。之后,华阳镇政府、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前来调查、协调处理过。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不在华阳镇,是妹夫张**告知其,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告知其限期改正,要求其在指定日期之前整改。因其没有那么多钱,没能力履行义务故没回来也没按时整改。此外,其还欠陈伟皇工资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对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采取故意避而不见的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提出其虽然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领取工程款130多万元,但该130多万元包含有材料款、购买设备款、民工生活费、水电房租费开支,实际领取的费用应予剔除,其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未结算清楚,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欠其费用为64万多元,不是对方说的14万元,其为工程建设需要还办理车贷及小额贷款共30多万元,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经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雇主或者单位对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采取故意避而不见等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行为。上诉人刘**领取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提出其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有关工程款结算中可能涉及其他费用、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欠其费用为64万多元,不是对方说的14万元及其为工程建设需要办理车贷、小额贷款等手续问题,属其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理由。上诉人刘**上诉还提出其受到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非法拘禁被迫逃离至湖北省武汉市老家,但其手机一直处于通话状态,保持与他们联系,并没逃匿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刘**对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采取故意避而不见等逃匿方式的事实,有被害人文**、张**、肖**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在上诉人刘**承包的工地做工时,被上诉人刘**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后,多次向上诉人刘**索取,但上诉人刘**均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并逃离五华县的详细过程,与中铁二十局T8标项目经理部宋**、徐**、艾**等证人证实该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刘**拖欠文**、张**、肖**等人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后逃离五华县并无法联系到刘**本人,后来项目经理部代刘**垫付工人工资的内容相吻合,与五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经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情况相符,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对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刘**逃离五华县潜至湖北省武汉市老家,即便其手机处于通话状态,亦不能否认其逃匿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刘**上诉又提出其于2015年6月10日聘请到辩护人后,第二日法院即对该案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经查,虽然上诉人刘**委托辩护人辩护的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但辩护人所在的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已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所函并指派了辩护人,2015年6月11日原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辩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的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亦提出对上诉人刘**有利的辩护意见,还于2015年6月24日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原审法院已依法保护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刘**上诉还提出其向文**、张**、肖**等人出具的欠条涉及的费用不是其欠他们的全部工资,有部分是工程款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拖欠文**、张**、肖**班组等人工资的事实,虽然欠条中分别记录上诉人刘**欠他们民工费或施工费为130900元、168230元、368500元,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亦承认其分别欠文**、张**、肖**班组等人费用为130900元、168230元、368500元,但文**、张**、肖**等人签字的工资确认表,证实上诉人刘**拖欠他们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4000元、150080元、357572元,从有利于上诉人刘**考虑,应认定其拖欠文**、张**、肖**班组等人工资数额分别为124000元、150080元、357572元,合计为631652元。综上,上诉人刘**欠文**、张**、肖**班组等人及欠陈伟煌工资总计651652元,上诉人刘**对拖欠文**、张**、肖**班组等人工资总额提出异议的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拖欠肖**、张**、文**班组等人及陈伟煌工资总额共687630元有误,应以纠正。参照相关规定,拒不支付10人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6万元以上,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刘**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651652元,远超过6万元以上,原审判决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法定刑幅度内,没有不当之处,故二审不再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