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董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区南汇街道南塘7号楼三楼温州市巴以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海相扑火锅店,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后又撬锁进入财务室,窃取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事后三人予以分赃。同年6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抓获被告人王某,后于同年6月15日,在王某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邓某,同年7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浙江省义乌市抓获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700元及被告人王某、董某使用赃款购买的苹果6手机、OPPO手机各1只,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叶某、顾某、马某的证言、温州市巴以度餐馆被盗现金明细说明、收款收据、记帐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董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0元(已发还的2只手机价值予以抵扣),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巴以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