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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叶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平,男,浦城县南浦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浦城县。被告祖某甲,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叶某与被告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于200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祖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开始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祖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祖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