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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2、01406、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秦某,莫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2、01406、01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31、1332、1333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顾强、秦某、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强、秦某、莫某某以及被告人顾强的辩护人栾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顾强、秦某、莫某某在本市江北区盘溪茶叶市场一赌场内,由被告人顾强向赌客罗某某出借赌资11万、被告人秦某向赌客何某某、张某某出借赌资7万供该三人进行赌博,至次日凌晨5时许,因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赌博后无力归还欠款,三被告人即共同控制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以索要出借的赌资。而后,三被告人先按照罗某某的所说的地点,挟持三人到本区解放碑日月光广场附近,由罗某某打电话找人替其归还欠款,未果后,三被告人又挟持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到本区长滨路滨江公园内,再次要求该三人找人为其归还欠款,并在此地书写欠条,期间,被告人秦某邀约绰号“小王”、“麻雀”的男子来帮助索要欠款,“麻雀”在索要财物过程中将何某某面部打伤,同日上午8时许,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本区长滨路凯瑞酒店,用被告人莫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份证开房,进入酒店23-20房间后,用床将房门堵住防止被害人离开。同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何某某通过他人传达的报警信息,在凯瑞酒店23-20房间内捉获三被告人。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医院检查,被害人何某某面部右眉桡骨外侧外伤性血肿伴出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强、秦某、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隆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住宿登记表、手机聊天截图、门诊病历、被告人顾强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强、秦某、莫某某无视国法,为索要在他人赌博过程中出借的巨额款项,伙同他人共同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顾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综合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以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