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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良贵与方正县公安局、宋春红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良贵,方正县公安局,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贵,住方正县。被上诉人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陆俊山,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春红,住方正县。上诉人宋良贵与被上诉人方正县公安局、宋春红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7日17时38分,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兴派出所)接到宝兴乡永兴村东风屯宋良贵电话报案。接到报案后,宝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对此案进行调查,宋良贵报案称其妹妹宋春红拿刀要杀他,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宋春红头部等部位受伤。宋良贵因殴打他人被方正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宋良贵不服,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宋良贵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到宋春红耕种的土地实施侵害,给宋春红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当地派出所依法有权处理。宋良贵认为自己抢夺刀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同时又认为自己和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其阐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宋良贵同时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正在申请再审,但此争议土地的权属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归宋春红所有,宋良贵到宋春红所耕种土地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自圆其说,根据公安机关采集证据证实宋春红携带的刀具并不是管制刀具,且没有伤害宋良贵的动机和行为。方正县公安局对宋良贵作出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良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良贵上诉称,宋良贵没有殴打宋春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宋良贵的处罚畸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良贵与宋春红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宋良贵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到宋春红耕种的土地引发双方争执,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宋春红身体上的伤害,宋良贵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方正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良贵要求撤销该处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宋良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尹月兰审判员  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