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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市平泉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16日10时50分许,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集市胡某甲的摊位前,张某甲等人在胡某甲摊位上因买鸡腿问题与胡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甲右肋部被胡某甲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6日10时50分许,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集市胡某甲的摊位前,张某甲等人在胡某甲摊位上因买鸡腿问题与胡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甲右肋部被胡某甲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与被告人胡��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给付张某甲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5,000.00元,张某甲向胡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1、书证(1)平泉县公安局平公(黄)受案字(2015)7204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02月16日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甲、王素玲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2)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之子)证言,证实2015年02月16日上午10时许,胡某乙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集市自己父亲胡某甲的摊位前,因买鸡腿问题与两男两女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对方一身��米黄色皮夹克男子从对面卖熟食的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将其后背捅伤,之后胡某乙手持刀锯欲追赶此男子,被此男子同行女子中的年轻女子拦住。(2)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02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和丈夫张某甲、小叔子张某乙、婆婆梁某某及两个女儿一起去黄土梁子集市赶集,在胡某甲的摊位前,双方因买鸡腿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甲右肋部被胡某甲用刀捅伤。王某某右乳房被胡某甲扎了一刀,左胳膊上被胡某乙用锯划了十一个眼,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证人梁某某(被害人张某甲之母)证言,证实2015年02月16日上午10时许,梁某某与其大儿子张某甲、二儿子张某乙、大儿媳王某某及两个外孙女一起去黄土梁子集市赶集,在胡某甲的摊位前,双方因买鸡腿的问题发生口角,继���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甲右肋部被胡某甲用刀捅伤。(4)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之弟)证言,证实2015年02月16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与母亲梁某某、大哥张某甲、大嫂王某某及两个侄女一起去黄土梁子集市赶集,因为集上人太多与其他人走散。后在一个卖熟食的摊位前,看到一年轻男子举着自己侄女并说要摔死她,张某乙上前与年轻男子抢夺侄女,之后被人打晕。(5)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胡某甲与胡某乙因卖鸡腿的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对方的两名男子在对面摊位每人拿起一把刀子。事后卢某甲发现胡某乙后背、左手及胡某甲的手均受伤。(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杨某甲对面摊位的胡某甲父子因卖鸡腿的问题与双河镇张勇媳妇及其���子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胡某甲拿着一把刀子从摊位里走出来用刀背敲打张某甲头部。之后张某甲从杨某甲摊位拿起一把刀子与胡某甲父子对峙。打了一会,张某甲跑向西面,胡某甲手持锯子与胡某乙追赶张某甲在杨某甲摊位西面二十余米处的饼干摊位再次发生械斗。打斗结束后,杨某甲发现胡某甲儿子胡某乙后背有刀伤。(7)证人景某某(证人杨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景某某对面摊位的胡某甲父子不知因为什么问题与双河镇张勇儿子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张某甲从景某某摊位拿起一把刀子与胡某甲父子对峙,胡某甲手中也拿着一把刀或者是锯。打了一会,张某甲跑向西面,胡某甲及其儿子向西追赶张某甲。打斗结束后,景某某发现胡某甲儿子胡某乙后背有刀伤。(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谢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在黄土梁子集市赶集时发现,张某甲、张某乙与几个卖熟食的人在打架。在阻止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谢某某发现张某甲肋部已经流血。此时,卖熟食中的一个高个子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锯子,这个小伙子后腰也流血了,地上还有一把刀子。(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李某某与丈夫谢某某在黄土梁子集市赶集时发现,张某甲、张某乙与几个卖熟食的人在打架。在阻止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张某甲肋部已经流血,对方一个卖熟食的小伙子后腰也有刀伤,此时,这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锯子。(10)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胡某甲与胡某乙因卖鸡腿的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卢某乙发现胡某乙后腰、虎口及胡��甲的虎口均受伤。(1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杨某甲对面摊位的胡某甲父子不知因为什么问题与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胡某甲拿着一把刀子从摊位里走出来并用刀捅了张某甲肋部一下。打了一会,张某甲跑向西面,胡某甲与胡某乙向西追赶张某甲。(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韩某某在黄土梁子集市一卖熟食的摊位前看到一名身穿蓝色大褂,50岁左右的男子用一把二十厘米左右长的刀子将一名身穿皮夹克,30岁左右男子的肋部捅伤。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02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和其妻子王某某、弟弟张某乙、母亲梁某某及两个女儿一起去黄土梁子集市赶集,在胡某甲的摊位前,张某甲等人因买鸡腿的问题与胡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甲右肋部被胡某甲用刀捅伤。。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02月1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集市自己的摊位前,与黄土梁子镇双河张勇的儿子等人因买鸡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均持刀斗殴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将张勇的儿子右肋部捅伤,后将作案工具刀子扔掉了。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1、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人民币85,000.00元。2、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