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景兰与刘景才、李纪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兰,刘景才,李纪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景兰。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才。被告:李纪龙。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景兰与被告刘景才、李纪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刘景才、被告李纪龙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李纪龙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兰诉称:被告李纪龙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七次,总计17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七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纪龙拒不归还,2013年11月下旬,原告到被告李纪龙处催款并发生争执,被告李纪龙将原告打伤,后由原告哥哥刘景林出面让被告刘景才协调处理原告和被告李纪龙之间的纠纷。被告刘景才从原告丈夫黄有林手中先骗走借据七张,被告刘景才又自行起草了一份委托书,分别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原告丈夫黄有林、哥哥刘景林,原告拒绝签订委托书。后哥哥刘景林多次胁迫原告,硬逼原告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景林及刘景才必须做到:1、短期内一次性付款;2、金额不低于10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景才在欺骗刘景林、刘景兰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李纪龙拖欠的175万元借条,仅偿还20万元来了结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刘景才和被告李纪龙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刘景才和被告李纪龙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收条)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景才辩称:一、原告刘景兰诉称其从原告丈夫处骗取借据不是事实,其要去和被告李纪龙协调借款纠纷,必须有借条原件;二、委托书确实是原告按照其所起草的短信内容写的,因为其和原告是亲戚,和被告李纪龙是朋友,因此原告在亲戚的劝说下委托其去和被告李纪龙协调借款纠纷;三、原告刘景兰口头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在100万元以上,但是其也跟原告刘景兰说明1万元-100万元都是可能的;四、与被告李纪龙达成20万元解决纠纷的协议,是因为觉得收回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又有委托书,就没想那么多;五、其是受亲戚委托出于好意去帮原告协调借款纠纷,现在自己才是受害者。被告李纪龙辩称:一、其确实和原告多次借款,但从2013年之后其对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了;二、双方的借款纠纷原告在2013年8月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当时法院给原告1个月的时间补充证据,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并撤回起诉;三、被告刘景才说原告委托他来解决纠纷,先后四次到其家中进行协商,并出示了原告写给被告刘景才的委托书,承诺无论协商什么结果原告都无条件接受,当时其迫与无奈通过被告刘景才一次性补助了20万元给原告;四、被告刘景才向其出具收条,约定原告刘景兰和其之间的经济纠纷就此了结,如原告再起纠纷,一切后果有被告刘景才承担;五、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总额500万元,其认为最多只有300万元左右;六、原告委托被告刘景才处理经济纠纷,被告刘景才骗走七张欠条是不符合常理的;七、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刘景才是真实有效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告刘景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组七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75万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纪龙帐户转帐金额为197.2万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组六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71万元的事实;4、刘景才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形成委托书的来源和里面说到要求再处理的时候不能低于100万元等相关内容的事实;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纪龙已经自认了总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而现在提供的证据李纪龙的借款是400多万元;6、委托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刘景才处理该纠纷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景兰去与被告李纪龙协商借款纠纷被其打伤的事实。被告刘景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原告和被告李纪龙之间的借款纠纷,其不清楚。被告李纪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和3两组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对其中三笔87.5万元以及10万元、30万元认可,另外的部分看不出来是转给被告李纪龙的;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纪龙已经还清了全部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有500万元左右,被告在以前的庭审过程中也是不认可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景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纪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还款3089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3、徐敏华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妻子徐敏华向原告帐户汇款19万元的事实。原告刘景兰对被告李纪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只认可其中的250多万元左右,其他的都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李纪龙和徐敏华当时不是夫妻关系,这个19万元是徐敏华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李纪龙提交的证据1、2、3,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纪龙之前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的还款凭证在日期上有重合,且借款和还款的金额亦不同,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纪龙尚欠原告175万元,也不能证明被告李纪龙已经清偿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系被告刘景才的陈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原告刘景兰和被告李纪龙曾为借款纠纷发生争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刘景兰与被告李纪龙多次发生民间借贷业务,由原告刘景兰向被告李纪龙提供借款,被告李纪龙陆续向原告刘景兰还款,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刘景兰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原告刘景兰以需要时间另行举证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景兰因催款与被告李纪龙发生纠纷,被告李纪龙打伤原告刘景兰。之后,因被告刘景才和原告刘景兰系亲戚关系,与被告李纪龙系朋友关系,在原告亲属(包括丈夫、哥哥、父亲等)的请求下,被告刘景才同意出面为原告和被告李纪龙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协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景才用手机短信拟订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刘景才全权代理刘景兰与李纪龙经济债务纠纷处理事宜,凡受托人在与李纪龙商谈后所达成的任何结果协议,委托人都得无条件接受,并承诺此调解为最终调解,委托人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此后与李纪龙再无任何经济瓜葛,双方互不相涉”,原告刘景兰本不愿意签订该委托书,但是在上述亲属的苦苦哀求下,还是将此委托书抄写一份并签名。签名后,原告刘景兰口头告诉被告刘景才协商不得低于100万元,被告刘景才告诉原告刘景兰1万元到100万元都是可能的。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景才代表原告刘景兰与被告李纪龙协商,被告李纪龙答应一次性补助原告刘景兰20万元,并由被告刘景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纪龙与刘景兰经济纠纷补助一次性二十万元整。至此后双方此纠纷了结,截止后经济纠纷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瓜葛。若刘景兰再起纠纷,一切后果由刘景才承担”。之后,被告刘景才将二十万元给原告刘景兰,原告刘景兰不认可被告刘景才与被告李纪龙达成的收条,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景兰和被告刘景才签订的委托书是否因欺诈、胁迫而无效。法律上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景才拟订委托书后,原告刘景兰抄写并签名,原告对该委托书的内容是了解的,且被告刘景才亦明确告知存在协商可能低于100万元的情况,原告刘景兰并未收回委托书,而是让被告刘景才去处理,因此被告刘景才不存在欺诈原告刘景兰的情形。法律上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亲属相信被告刘景才能处理好原告与被告李纪龙之间的纠纷,在原告对委托书的内容有想法的情况下,苦苦哀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的人身并未收到任何威胁,原告也无须恐惧,原告仍然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签订委托书,因此,该委托书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被告刘景才与被告李纪龙签订的收条是否显失公平而可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李纪龙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曾经向本院起诉,因需要时间提供证据而撤诉,在本次诉讼中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纪龙尚欠其175万元,在双方债权债务无法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受原告委托,被告刘景才以2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显失公平。(三)被告刘景才和被告李纪龙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首先,被告刘景才和原告刘景兰系亲戚关系,与被告李纪龙系朋友关系,从关系上来看,原告要优先于被告李纪龙;其次,被告刘景才了解原告已经就借款纠纷起诉过被告李纪龙并撤诉的事实,自认为原告可能在证据上无法胜诉,因此同意接受20万元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方案,是符合情理的;再次,被告刘景才在原告表示不同意20万元的协商方案后,曾给原告刘景兰写下欠条80万元,表示赔偿其损失,亦不符合恶意串通的做法;最后,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景才和被告李纪龙之间有互相串通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景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