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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良与纪桂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徐良。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桂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良诉被告纪桂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纪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诉称:2015年4月16日18:00时,被告纪桂军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H×××××号轿车在205国道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8元。被告纪桂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00分,被告纪桂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良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良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044.27元(含门诊费19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又主张2015年5月16日和5月26日门诊费266.75元,并提供门诊票据和挂号票据及病历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进行合理复查应属正常,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其住院后第二日在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购买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585元,并提供2015年4月17日收据和2015年7月27日发票,同时原告解释称因淮阴医院当时没有该药,故建议其院外购药,而购药时医院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故事后另补。经质证,被告认为系院外购药,不能证实系为交通事故受伤所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据显示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有“破伤风抗毒素注射剂”,故本院确认该药为原告受伤的合理用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情说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896.02元(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住院天数)×2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300元;营养费15天(住院天数)×2347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60%=579元;误工费3434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5天(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天数)=4234元;护理费15天(住院天数)×8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20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综上,合计13359.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纪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13359.02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良损失合计1335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6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