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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015年8月28日晚上,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XX房屋的卧室内,容留柯某、欧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唐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重1.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重1.21克及吸毒工具1个。后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其卧室容留柯某、欧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因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重1.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21克及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