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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新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新康,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康。委托代理人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新康、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蔡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336省道叠港公路路口西侧300米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门时与沈新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新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新康不负事故责任。沈新康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于同年6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蔡华分别为沈新康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22577元(含医疗费577元)。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新康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沈新康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沈新康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为赔偿事宜,沈新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蔡华共同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89397.20元。原审另查明,案涉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对沈新康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685.40元,虽平安保险公司、蔡华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9700元,沈新康虽已至退休年龄,但从沈新康举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系海门市海克拉斯实验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高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沈新康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97天,故误工费为19700元(100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96168.80元,沈新康在事故发生前系海门市海克拉斯实验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沈新康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以上合计189374.2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沈新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沈新康的合理损失189374.2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新康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69374.20元,因蔡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沈新康损失69374.20元。因案涉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沈新康损失69374.20元。平安保险公司先行为沈新康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蔡华先行为沈新康垫付的钱款,据其请求,除其自愿补偿沈新康的2000元外,余款由沈新康予以返还。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蔡华的垫付款,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沈新康的钱款中扣除,并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蔡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新康损失120000元。该款与平安保险公司先行为沈新康垫付的钱款10000元相抵,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沈新康损失11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沈新康损失69374.20元。三、蔡华自愿补偿沈新康损失2000元。该款与蔡华先行为沈新康垫付的钱款22577元相抵,沈新康应返还蔡华20577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沈新康158797.2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蔡华20577元。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沈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新康负担115.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5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当;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沈新康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沈新康1948年出生,已远超退休年龄,完全参照青壮年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明显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新康、蔡华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沈新康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沈新康虽已至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务合同、海门市海克拉斯实验器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原审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沈新康为确定其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因此将鉴定费作为沈新康的损失确定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沈新康因案涉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审因此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