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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玲与钟裕明、郑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裕明,李玲,郑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裕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雪清,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钟裕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郑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裕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被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钟裕明向原告李玲借款30万元,所借款项分两次交付给被告钟裕明,一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陈佳佳账户汇款18万元,另一次通过李玲账户汇款12万元。借款同日,被告钟裕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但未约定利息的区间结算交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钟裕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44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钟裕明支付款项50000元。借款发生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钟裕明向原告李玲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钟裕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被告钟裕明陈述的认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的月利率应调整为按2%计算。借款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钟裕明共计支付款项为19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何种区间结算支付,故被告钟裕明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出来的利息款少于被告支付的194000元,可用于扣除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俩被告连带清偿。被告郑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裕明、郑雪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第一项判决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应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94000元,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款少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94000元,应用于扣除本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宣判后,钟裕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裕明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李玲未就本案诉争借款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首先,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从本案主要证据借条可看出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因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事实李玲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只占用十几天,待上诉人银行贷款发放出来后偿还,且被上诉人系保险公司的员工,非民间以放贷为生人员,故双方当时并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假设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系真实,那么按照常理上诉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款6000元。但客观事实是因银行贷款未如期发放,上诉人无法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其与被上诉人李玲协商分期偿还,且上诉人一旦有还款能力,应一次性还清或多还。该事实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可以得到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上诉人李玲主张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其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假设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偿还的194000元款项应按“先还息再还本”的计算方式逐步扣减。经扣减后,剩余的本金才是上诉人应偿还给被上诉人李玲的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6000元,并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后在其催促之下,上诉人又偿还了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雪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利息而系偿还本金外,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除双方有争议的外,其中,双方无争议且系通过银行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为:1、2013年9月17日支付9000元;2、2013年11月29日支付9000元;3、2013年12月28日支付9000元;4、2014年1月25日支付9000元;5、2014年2月25日支付9000元;6、2014年3月30日支付9000元;7、2014年4月28日支付9000元;8、2014年6月15日支付22060元;9、2015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10、2015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双方对上述金额相应银行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涉及双方是否对诉争借款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看出,上诉人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每月有规律地支付900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金额为30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9000元,两者相符。故综合本案案情及民间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为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支付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而非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对已付款项本就按“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予以抵扣,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裕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钟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