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昌禹与王常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禹,王常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王昌禹。被告王常营。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禹诉被告王常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禹、被告王常营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禹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以来被告失去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息要求按2分计算,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王常营的近亲属已替被告偿还。被告王常营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张借条已在另一案中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仅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4、2012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但转款凭证因为客观原因现不能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昌禹于2011年12月9日借给被告王常营现金300000元,被告王常营向原告王昌禹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昌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时间一个月月息3分王常营2011年12月9号”。后原告王昌禹多次找被告王常营催要该借款。在庭审中原告王昌禹明确表示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息要求按2分计算,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另案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本案原告王昌禹诉王大伟股权转让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常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并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计息,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王昌禹多次找被告王常营追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该张借条已在另一案中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本院另案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该借条没有关联性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仅有借条而没有转款凭证及2012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昌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王常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