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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东民,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和陈某在义乌市南方联红磨坊酒吧里喝酒,期间被告人成某喝了四小瓶左右的青岛啤酒。次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机场路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