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周某甲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随后申请撤诉,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某甲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原告以离婚理由不足为由提出撤诉,该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征询其女儿周某乙的意见,周某乙提出愿意随原告杨某生活。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周某甲曾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乙,经征询周某乙的意见,周某乙愿意随原告杨某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甲依法享有对女儿周某乙的探望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个人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返还彩礼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周某乙由杨某直接抚养,但在上诉人明确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却没有判决上诉人享有探望权存在错误。2、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出自己的个人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在被上诉人处时,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000元,给付该彩礼款时,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是向亲戚朋友筹款给付的。由于给付其彩礼款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某甲未提出要求杨某返还其个人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周某甲一审庭审中陈述给付了彩礼款,但是记不清是多少了。关于陪送的物品,双方一审中均称不说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未针对离婚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征询了双方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意见,周某乙愿意随杨某生活,杨某也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一审判决周某乙由杨某直接抚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明确表述探望权,周某甲要求明确探望权,二审予以明确。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周某甲未提出要求杨某返还其个人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的请求,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杨某二审未到庭,无法征求其意见,二审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周某甲上诉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元,一审庭审中,周某甲陈述给付了彩礼,但是记不清是多少了。关于陪送物品,双方在一审中均称不说了。周某甲二审主张彩礼款3000元,因杨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彩礼款给付的情况。周某甲也未提交给付彩礼及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周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二、周某甲有探望女儿周某乙的权利,杨某应当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