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黄某甲、詹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黄某甲,詹某某,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张某乙,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詹某某,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某乙,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詹某某、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家付给被告家聘金20万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女方私房钱2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25日,被告黄某甲返还8万元给原告。同年3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黄某乙隐瞒病情和已婚情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2015年6月29日(7月10日送达),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家借婚姻索取原告家财物20多万元,致使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聘金10万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其有收到聘金20万元,已支付给媒人介绍费1万元。私房钱2万元是其女儿收的,金戒指、金项链及私房钱已被原告拿走。8万元是其付给女儿的出嫁私房钱,并不是返还给原告。其没有隐瞒女儿的病情。其不同意返还聘金,要求原告返还女儿的私房钱,并将其女儿治疗到能够上班。被告詹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陈某某之子,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詹某某之女。2015年3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约定由男方付给女方聘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后带人时一次性付清18万元;定婚时,男方付给女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女方私房钱2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付清被告方的聘金等财物,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开始同居生活,于同月17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某甲支付给被告黄某乙出嫁私房钱8万元,并由被告黄某乙出具一份内容为“收父亲付给女儿出嫁私房钱人民币捌万元现金(女儿本身)”的收条给被告黄某甲收执,原告张某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某乙患有××,先后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7日、2015年4月16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9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29日生效。2015年8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定婚合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告黄某甲提供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数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就缔结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且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亦已登记结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农村的风俗习惯,三被告收取的彩礼数额较高,确会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适当返还。由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婚姻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被告黄某乙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同时原告自认2万元私房钱中部分用于被告黄某乙看病,部分用于家庭开支,8万元私房钱系原告收取,金戒指及金项链在原告处,综合上述情形及审判实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方聘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不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詹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詹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聘金人民币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负担805元,被告黄某甲、詹某某、黄某乙负担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