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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罗发与王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罗发,王儿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1号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1。委托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男,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农民,住连平县,身份证号码:×××3412。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罗发诉被告王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浪浩,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诉称,原告谭罗发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叶红先从新丰县马头镇科罗村沿Y126线往马头镇方向行驶,与被告王儿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罗发受伤及叶红先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因妻子后事未处理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原告全休4天。经新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治疗费2928元;2、误工费(18天×76元)=1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4、陪护费(4天×80元)=320元。以上合计共501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528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又存在过错,所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增加,被告不同意。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5元/天及陪护费8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陪护费,因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其住院时间比较短,因此,原告要求陪护费与实际不相符。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在从村道拐弯没有注意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撞上被告的车,为此,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反诉人因脑部受伤被送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共用去医疗费12990.14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为34740.14元,因被反诉人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优先承担1万元后,余额24740.14按照被反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7318.1元,故被反诉人共应赔偿反诉人10000元+17318.1元=27318.1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针对反诉辩称,对反诉人的部分诉求不同意,没有依据。1、误工费,被告住院19天,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全休,所以只能按照19天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费也没有交通支出的票据,对此,被反诉人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担及证明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陪护人员、全休时间,是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的计算依据;4、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分担;2、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9天,同时证明被告的伤情比较严重;3、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费用是12990.14元;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被告是农村低保户,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叶红先从新丰县马头镇科罗村沿Y126线往马头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左转驶往X850线时,遇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驾驶车速过快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X850线驶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以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罗发、王儿浩不同程度受伤及叶红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儿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红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罗发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9月16日共6天,用去医疗费2928.9元。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处挫擦伤,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每天陪人一人;2、出院后建议全休14天。王儿浩则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9月29日,实际住院天数共19天,用去医疗费12990.14元。另查明,谭罗发与王儿浩均为农村户口,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谭罗发,无号牌(至喜)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王儿浩,该两台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未购买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两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6日,谭罗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罗发提出因住院天数计算失误,故将住院天数从4天改为6天,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误工费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陪护费为480元,以上合计5528元。2015年9月16日王儿浩向本院提起反诉,也要求支持其的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谭罗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儿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谭罗发、王儿浩各自所有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双方各自的损失均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谭罗发承担70%的责任,王儿浩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各方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谭罗发要求赔偿2928元,且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罗发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医院建议全休14天,共为20天。谭罗发在起诉书中只要求4天,但开庭时称起诉状书写有误,故要求将住院时间改为6天,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谭罗发增加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同意对谭罗发住院时间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6天,并对其以下增加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谭罗发要求赔偿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谭罗发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其的误工损失按照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故计算谭罗发应得的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20天=670.99元;4、护理费,谭罗发向本院出具的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已建议需一人护理,故,对其提出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为此护理费应按一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支持谭罗发的护理费用为360元(6天×60元/天=360元)。以上的第1、2项损失共35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3、4项费用共计1030.9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以上4项共款4558.9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儿浩赔偿给潭罗发,对谭罗发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合计12990.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儿浩要求赔偿19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儿浩住院共19天,全程由其妻子一人护理,王儿浩的妻子是农村户口,没有工作单位,故对其的护理费应按一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支持王儿浩的护理费用为1140元(19天×60元/天=1140元);4、误工费:在王儿浩提供给本院的连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并未注明出院需要休息多少天,故对王儿浩的误工天数,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9天计。因王儿浩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其的误工损失按照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故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19天=637.44元;5、营养费与交通费:因王儿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因此,对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的第1、2项损失共14890.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谭罗发承担70%,第3、4项费用共计1777.4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没有超出限额。为此,谭罗发应赔偿给王儿浩损失计算为(14890.14元-10000元)×70%+10000元+1777.44元=15200.54元,对王儿浩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赔偿人民币4558.9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二、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赔偿人民币15200.5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0641.5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罗发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儿浩负担500元。(双方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陈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