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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肖中意与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异议��定书2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林峰,王明德,肖中意,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林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金龙南路。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杨富村秧田组。委托代理人申质彬,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旸畅村文左组。申请执行人肖中意,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被执行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曾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异议人赵林峰、王明德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中意与被执行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异议,异议人赵林峰、王明德于2015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林峰、王明德称:1、被执行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私自将抵押的厂房以低于评估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肖中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私自处置房产逃避税费;3、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中意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曾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2015)邵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予以撤销,同时启动拍卖程序,依法处置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中意与被执行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肖中意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并对该厂房进行了司法价值评估,经邵阳南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厂房的评估价值为5222673元。2015年1月8日,肖中意与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名为《终结执行协议���》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依据(2013)邵中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年6月2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经双方共同确定和法院审查,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肖中意债务460万元;2、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抵押厂房评估所计算的土地面积及厂房面积准确无误,双方同意将厂房作价500万元抵偿给肖中意,其中土地面积4264平方米,作价180万元,厂房面积4697.31平方米,作价320万元,多余的40万元由双方另行协商;3、双方同意申请法院裁定将抵押厂房给肖中意……。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楚竟达签名。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终结执行协议书》,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邵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县工业园海南路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作价500万元,交付给肖中意抵偿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厂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二、肖中意可持本裁定到有关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邵中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产权的查封;(二)将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产权过户到肖中意名下。2015年1月29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其义务,依法终结对本案的执行。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肖中意与湖南金丹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的厂房抵押给肖中意,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15)邵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8日达成《终结执行协议书》,协商将抵押厂房折价用于清偿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肖中意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抵押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肖中意就抵押物的处理达成协议,��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结执行协议书》作出将抵押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邵东县工业园海南路的抵押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6302)产权过户到抵押权人肖中意的名下的(2015)邵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赵林峰、王明德提出的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抵押的厂房以低于评估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肖中意,损害其他股东曾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因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中意于2015年1月8日达成的《终结执行协议书》上,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竟达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非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的个人行为。如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曾斌认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侵害其法权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林峰、王明德还提出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曾志敏私自处置房产逃避税费的异议理由,因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折价处理抵押物是否逃避税费的问题不属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故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林峰、王明德提出终止(2015)邵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予以撤销,同时启动拍卖程序,依法处置湖南金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林峰、王明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文 彬审 判 员 刘  欣审 判 员 陈 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佳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