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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侯廷美、侯廷勇、侯廷丽与侯廷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廷美,侯廷勇,侯廷丽,侯廷义,侯廷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侯廷美,女,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济南炼油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侯廷勇,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莱钢集团退休职工,住莱芜市原告侯廷丽,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济南炼油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廷义,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机械厅供销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侯廷娥,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济南电容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侯廷美、侯廷勇、侯廷丽与被告侯廷义、侯廷娥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廷美、侯廷勇、侯廷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侯廷美、侯廷勇、侯廷丽负担。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