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文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华南天桥段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曾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