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建军、陈素珍与朱晓欢、张国艳、朱国清、齐秀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陈素珍,朱晓欢,张国艳,朱国清,齐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刘建军,男。原告陈素珍,女。被告朱晓欢,女。被告张国艳(朱晓欢母亲),女。被告朱国清,男。被告齐秀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军、陈素珍与被告朱晓欢、张国艳、朱国清、齐秀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国清、齐秀艳所有的中国一拖拖拉机一辆、东风304拖拉机一辆、绵羊120只及坐落于新拨乡大素汰村焦家店彩钢门房三间予以查封;对被告张国艳所有的坐落于新拨乡大素汰村焦家店房屋三间(土木结构)及骡子一头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朱国清、齐秀艳所有的中国一拖拖拉机一辆、东风304拖拉机一辆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朱国清、齐秀艳负责管理和使用、不得转移、毁损、抵押或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二、对被告朱国清、齐秀艳所有的绵羊120只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朱国清、齐秀艳负责管理和饲养、不得转移、毁损或抵押,可以变卖,但必须保留相应价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对被告朱国清、齐秀艳所有的坐落于新拨乡大素汰村焦家店彩钢门房三间��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朱国清、齐秀艳负责管理和使用、不得毁损、抵押或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四、对被告张国艳所有的骡子一头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张国艳负责管理和饲养、不得转移、毁损或抵押,可以变卖,但必须保留相应价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五、对被告张国艳所有的坐落于新拨乡大素汰村焦家店房屋三间(土木结构)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告张国艳负责管理和使用、不得毁损、抵押或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