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资阳市治平药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资阳市治平药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璐曼,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保和支行副行长。被告资阳市治平药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阳市老君镇治平村。法定代表人刘文。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被告刘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被告资阳市治平药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华君人民陪审员 凌宗厚人民陪审员 张财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淋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