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祁彪与贺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祁彪。委托代理人段生华。被告贺文江。委托代理人贺彩琴。原告祁彪诉被告贺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彪的委托代理人段生华、被告贺文江的委托代理人贺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彪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贺文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此后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贺文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2416元��2010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计1945天,月利率6‰),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文江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的姐姐贺彩琴替被告贺文江已经偿还了5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贺文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文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2416元(2010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计1945天,月利率6‰),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祁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24由被告贺文江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贺文江向原告祁彪借款100000元,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被告贺文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1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祁彪向被告贺文江的独自企业陕西恒通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原告写的,借条上的50000元是打给第三方的,以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2280422057102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公园南路支行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单1份(22页),以证实在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贺文江通过银行转账支取了100000元,在2010年4月5日向被告的姐夫陈晓波转账支取了100000元,在2011年3月1日被告的姐姐贺彩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打款50000元,贺彩琴还的是其丈夫陈晓波所借原告100000元中的50000元,还的并不是替被告贺文江所借原告100000元中的50000元借款;对庭后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以证实被告的姐姐贺彩琴替原告贺文江于2011年3月1日在定西建行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2280422057102的卡中存入了50000元。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贺文江的姐姐贺彩琴已替本案被告贺文江向原告偿还了所借100000元中的50000元借款,而不是替被告的姐夫陈晓波向原告还的借款,对陈晓波与原告祁彪之间的债务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姐姐贺彩琴于2011年3月1日确实通过建行向原告打款50000元,但是还的是在2010年4月5日被告的姐夫陈晓波向原告借的100000元中的借款,并不是替被告贺文江还的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后递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祁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贺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