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2014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1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因公司股份问题与被害人徐某产生矛盾,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崇福镇新都家园XXX幢X单元楼下,欲与被害人徐某见面但未果,为泄愤用砍刀将被害人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XXXX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等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105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的车损已作赔偿。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损毁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吴某仅砸碎了五块玻璃,犯罪情节较轻微,性质并不恶劣;3、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车损已作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1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前科情况,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车辆损失已作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