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高××。被告崔××,无职业。原告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子女也早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至2011年10月份前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已近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租赁的天津市绿化工程处程林苗圃管理所的平房一套。被告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东丽集建(96)字第008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朱庄村村委会街西七条胡同7号房子由被告儿子高德强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子女也早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至2011年10月份前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次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率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