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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希阳,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向赵某卖过两次毒品,没有卖过毒品给王某。对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对定性不持异议。辩���意见为:1、向王某贩卖三次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只有王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第二次向赵某贩卖毒品系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陈某分别在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一废弃砖瓦厂内和黄宅镇加油站附近一个池塘边,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王某三次。2、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黄宅镇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赵某约定再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陈某处扣押的可疑粉末净重为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员辨认笔录。供述2015年5月22日中午,阿三向其买2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点在黄宅镇加油站附近。当日下午16时许,阿三又向其买200元海洛因,交易地点还是在黄宅镇加油站附近,后其到黄宅镇加油站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然后警察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经其辨认,阿三就是赵某。(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其向“小增”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是在黄宅镇加油站那边交易的。下午3点左右,其又向“小增”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小增”过来交易时就被民警抓住了。“小增”的手机号是151××××3909。经其辨认,卖毒品给其的就是陈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其向陈某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第一次买毒品是在黄宅镇海塘村一废砖厂,后两次是在黄宅加油站附近,陈某的手机号码是151××××3909。经其辨认,卖毒品给其的就是陈某。(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2日,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对陈某进行人身搜查,在陈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餐巾纸及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5)、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6月12日,浦江县公安局将该毒品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赵某经吗啡试剂检测,为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赵某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手机号:151××××3909)与王某(手机号:147××××6303)在2015年5月中旬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9)、地点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对贩毒地点进行辨认。(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向王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多次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23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