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喻毅敏与史兆玲、王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毅敏,史兆玲,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喻毅敏。被执行人:史兆玲。被执行人:王超,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喻毅敏与史兆玲、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喻毅敏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喻毅敏于2015年5月11日来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的(2015)鄂汉阳执字第0041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