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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桂枝与黄品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枝,黄品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龙桂枝,女,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品全,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迎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桂枝诉被告黄品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桂枝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枝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黄品全驾驶川ZAL8**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周坡镇农村信用社方向往周坡派出所方向行驶,8时25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周坡镇兴发街21号外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龙桂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桂枝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井研县周坡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Pillon骨折、左腓骨三段骨折,后于2014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医疗费共计45781.29元。原告龙桂枝受伤后,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由被告黄品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9月24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品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桂枝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龙桂枝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黄品全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者,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黄品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龙桂枝属于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依法应由被告黄品全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81.29(包括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黄品全已垫付的6600元)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170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397.99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黄品全赔偿原告龙桂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397.99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付;三、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品全承担;四、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款项和被告黄品全已垫付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6600元外,对被告黄品全依法应承担赔偿的其余部分,原告龙桂枝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品全的驾驶资格,被告黄品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桂枝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品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二组:井研县周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三份,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10页、出院证明书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员费用统计一份2页、病员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一份,残疾辅助器具的合格证(复印件)五份、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龙桂枝的病情,其医疗费共计45781.29元、辅助器具费共计370元;第三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龙桂枝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鉴定费700元。被告黄品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893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载明使用者也无相应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黄品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20%;对原告龙桂枝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龙桂枝的住院期间认可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只认可9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不是必须产生的,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川ZA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20%。被告黄品全对原告龙桂枝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请原告出示井研县周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盖章原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黄品全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龙桂枝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龙桂枝所举证据第二组中的残疾辅助器具合格证(复印件)五份、送货单二份,均系单据,没有鉴定意见,且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是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黄品全驾驶川ZAL8**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周坡镇农村信用社方向往周坡派出所方向行驶,8时25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周坡镇兴发街21号外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龙桂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桂枝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井研县周坡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Pillon骨折、左腓骨三段骨折,于2014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医疗费共计45781.29元。由被告黄品全垫付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共计6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共计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9月24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品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桂枝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龙桂枝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黄品全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者,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赔偿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龙桂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根据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57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龙桂枝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结合本地实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5元/天,即25元/天×35天=875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确定为700元。以上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6481.29元;续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继续治疗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对原告龙桂枝的此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原告龙桂枝住院35天,结合原、被告的请求和意见,确定原告龙桂枝的住院护理天数为35天,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35天=4243.18元,原告龙桂枝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生活部分自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31642元/年÷12月÷21.75天×90天×50%=5455.52元,合计为9698.70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确定为9280元;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龙桂枝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五年计算为24381元/年×7年×10%=17066.7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龙桂枝的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受伤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对交通费认可200元,酌情合理确定为:原告在井研县周坡镇兴发街21号外路段受伤后,是乘救护车到井研县周坡中心卫生院治疗,按原告和陪护一人转院乘车到井研县人民医院,后出院时乘车回家所需费用,确定为2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桂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合计76727.99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约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以下顺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ZA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部分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龙桂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9546.70元,以上赔偿合计为39546.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6481.29(76582.99元-39401.70元)元、鉴定费700元,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桂枝请求由被告黄品全承担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但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和被告黄品全已垫付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6600元外,对被告黄品全依法应赔偿的其余部分,原告龙桂枝自愿放弃。被告黄品全驾驶摩托车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部分免赔20%,应赔偿80%,被告黄品全应赔偿20%,即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29185.03元;被告黄品全赔偿原告龙桂枝的医疗费7296.26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796.26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确定为6600元。对由二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即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桂枝人民币4373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桂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31.73元(已扣除垫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46元,由原告自愿负担671.23元,被告黄品全负担671.23元。原告龙桂枝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黄品全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徐洪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