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王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军,王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甘肃白银市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生,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上诉人王旭生及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小军称王旭生因住院看病及其儿子发生酒驾事故向其借钱,并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7日向王旭生指定的账户共转款2万元。王旭生称收到王小军的2万元系王小军买树苗向其支付的定金。由此,双方对己方诉求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王小军一审提交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王旭生对其反驳王小军的诉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王小军向王旭生指定的账户转款2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王小军提交了隆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小军称王旭生涉嫌诈骗行为报警处理经过说明”欲证明涉案的2万元是民间借贷。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王小军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24元,退还上诉人王小军。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