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平,宋春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795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武,男,汉族,柳河县人,信贷员,现住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延平,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圣水镇。被告:宋春清,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圣水镇。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平、宋春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王延平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宋春清为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王延平、宋春清以养殖耕牛为由在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分别借款3万元和2万元,同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637501‰,并约定了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于每年12月20日结息,并约定被告王延平、宋春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延平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延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平向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养殖耕牛,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延平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延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王延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清为被告王延平担保,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宋春清应当对被告王延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二、被告宋春清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延平追偿。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王延平、宋春清共同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