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先殿与赵美荣、孙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先殿,赵美荣,孙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先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改,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荣,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杰,烟台市工商联合会副主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先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先殿的委托代理人卞海、杨玉改,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分七笔向二被告的账户内汇入款项共计5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孙汝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卖方)孙汝汀,乙方(买方)范先殿,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伍仟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长园路302号迎宾泉小区6号楼1单元301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38.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伍仟整¥305000元,乙方由2010年1月21日前二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09年12月2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又查,2012年3月1日,二被告之子孙汝汀因车位、车库纠纷一案将本案原告诉至长岛县人民法院,主张其车库被本案原告占有,影响其对车库的正常使用,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侵占的车库。2012年5月22日,长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孙忠杰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长岛县迎宾泉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建筑面积138.65平方米,下简称301室),……2008年初原告父母孙忠杰、赵美荣与被告夫妇口头协商购买301室(已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及储藏室等财产,协商价格为50万元,但对付款期限及房产交付时间等事项双方均无具体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12日分七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父母,付款期间原告父母给被告一套301室和储藏室钥匙。2009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301室产权证照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301室及相关财产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同时,被告认为50万元的购房款中扣除购买301室的30.5万元,余额19.5万元中理应包含车库的主张系其单方推断,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范先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长岛县迎宾泉小区6号楼一单元一层的8号车库(位于该楼一层南侧东数第3个车库)返还给原告孙汝汀所有。”其后,原告不服(2012)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2012年8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美荣与原告之妻赵美青系表(堂)姐妹关系,2007年冬,二被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就与被告协商购买其一处房产,当双方有了一个最初的意向,原告才开始分批向被告打款。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给付二被告的500000元系其购买房屋的房款,故原告现要二被告偿还上述500000元中的19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先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范先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先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7年冬,被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遂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其一处房产以解决资金问题。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上诉人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打款共计5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将其子名下的一处房产以30.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同时,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其子名下同一小区的车库卖给上诉人,以抵顶剩余的19.5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反悔,以诉讼方式索回车库,但未返还剩余的19.5万元房款。因上诉人的妻子赵美青与被上诉人赵美荣系表(堂)姐妹关系,因此,双方协商借款时,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据。尔后,双方同意买卖相应的房产抵顶借款,此时,借款转换为购房款,因此,借据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形成并不影响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即使50万元为购房款,在被上诉人索回部分房产即车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将相应部分的房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车库的所有权,但多给被上诉人打款19.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返还了19.5万元,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房产价值50万元,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美荣、孙忠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9.5万元系上诉人向我方支付的购房款,生效的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又将此购房款编造为借款进行起诉,明显是滥用诉权,也违背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坚持30.5万元为购房款,而19.5万元是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妻子赵美青的情况说明,赵美青在情况说明中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赵美青分七次给赵美荣家打款50万元,双方原来商定,此款中不但含房产及其内部家具,还包含储藏室与车库。其实,这个价格就当时的市场价来说是偏高的,但由于是以房抵债,再加上两家是亲戚关系,赵美青家就没有计较太多。而上诉人范先殿在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4号案中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妻子赵美青)抗辩称,2007年冬我们夫妻与原告的父母孙忠杰、赵美荣口头协商购买原告的迎宾泉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及车库、小房和全部家具及家用电器,协商的价格是50万元。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分几次将购房款50万元付清,遂后没几天就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19.5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支付的购买被上诉人之子孙汝汀房屋的购房款的一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19.5万元系其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范先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陈召才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