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谭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谭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裕华。原告张雄伟诉被告谭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雄伟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伟基于与被告谭裕华签订的《借据》若干份而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总计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裕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张雄伟;借款人:谭裕华;书面约定:2013年4月12日谭裕华出具汇总《借据》一份,言明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12月31日、2011年1月8日、1月30日、4月1日、4月28日累计从张雄伟处借款65万元,利息按10万元/年计算,两年利息共计20万元,本息合计85万元;还款情况: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裕华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裕华归还原告张雄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裕华支付原告张雄伟利息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谭裕华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谭裕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