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永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195号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村。法定代表人边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艳,女,1982年9月4日出生。被告赵永芳,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永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艳、被告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永芳为接受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的定海园×1、×2、×3、×4、×5、×6室提供物业服务,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每年的5月1日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01.59平方米、101.21平方米、76.09平方米、73.48平方米、75.76平方米、121.23平方米,按照小区优惠政策后年度需交纳物业费444元。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旧没有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4元,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751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芳辩称:我的房屋存在问题。主要是定海园其中一套房在下雨的时候的墙壁渗水,卫生间也一直从往下渗水,空调眼也漏水,我找过物业公司,他们说是我们自己原因造成的。另一套房的次卧墙面也是漏水,物业的人来过给我抹水泥,墙面都变色了。还有一套房的墙壁都已经裂了。几个房子的玻璃也起雾,我去找过原告公司,他们都不管。而且他们公司规定不交纳物业费就不让我买车位,我认为不合理。这些问题他们都给我解决好了,我们就同意交纳费用。经审理查明:新华物业公司与赵永芳于2009年5月1日及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新华物业公司为赵永芳所购的北京市通州区定海园小区×1、×2、×3、×4、×5、×6室提供物业服务,六套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1.23平方米、101.59平方米、101.21平方米、76.09平方米、73.48平方米、75.76平方米。赵永芳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以后每年同期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赵永芳违反协议,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收费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新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赵永芳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新华物业公司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一年以上,新华物业公司有权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2009年3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规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免收4年物业管理费(只限享受安置的每人5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全额自行承担),免费时间即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起被拆迁人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50%,其余部分从安置房公建收入中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新华物业公司为定海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经催交,但赵永芳至今仍未向新华物业公司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至于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赵永芳称因其所购置房屋存在问题,而且其不交纳物业费新华物业公司就不让其买车位。上述事实,有赵永芳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通知、照片、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华物业公司与赵永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新华物业公司为定海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赵永芳理应按协议约定及物业管理补贴政策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新华物业公司要求赵永芳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本金,有失公允,本院酌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赵永芳所述的房屋存在的问题,如情况属实,其可与房屋的相关责任单位另行解决,而不能据此拒交物业费。对于赵永芳所辩称的其不交纳物业费新华物业公司不让其购买车位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芳支付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永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