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房东波、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房东波,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振林。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东波。被告王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林与被告房东波、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房东波、王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房东波驾驶所有权归属为被告王晓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处参加保险的轿车,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房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98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证据情况进行理赔。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26天以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房东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250.16元。被告王晓光辩称,同意被告房东波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房东波驾驶轿车,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时,与原告王振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东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振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8250.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发生医疗费8250.16元。其中被告房东波垫付6250.16元,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被告房东波为原告出具的垫付2000元证明,被告房东波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出院证、出院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各当事人对医疗费均予以认可。2、误工费18900元。原告提供平定县某公司误工证明、月工资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休息185天,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被告质证称,对月工资45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未因事故造成伤残,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4500元/月÷30天×126天=18900元。3、护理费10517.3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弟护理,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0467元÷365天×126天=1051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6天=6300元。5、营养费50元/天×126天=63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267.5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房东波为其垫付医疗费625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平定县某公司误工证明、月工资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房东波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证、出院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东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王晓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东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50.1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房东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存车费应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250.1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05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40417.38元(包括医药费8250.1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05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9.84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850.1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16元、营养费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95.11元。三、原告王振林返还被告房东波垫付的医疗费6250.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82元,由被告房东波与被告王晓光连带负担757元,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