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田俊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代表人魏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付,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南环路汽车城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568076-5。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俊峰,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田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凌晨2点左右,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货车由司机田俊峰驾驶沿朗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朗陵大道中医院路口红绿灯西200米处,由于货车载货超高,驾驶员疲劳驾驶,将原告南北通信主干线线路撞断,光缆、电缆全部落地,由于惯性作用将路西边线杆拉断,致使路东边通信主线路光缆、电缆拉断或损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时追赶肇事车辆,驾驶员田俊峰将货车停在朗陵大道东加油站,驾驶员感到事故的严重性,就把行驶证和3000元现金押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汪国付,并在写的一张押金条上签字,驾驶员与汪国付协商天明后解决。2015年2月4日6点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来人现场拍照并取证。2015年2月4日8点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及时对双方调解,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田俊峰愿意付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无法达成协议,确山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对现场拍照取证,并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田俊峰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光缆、电缆损坏,线杆撞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59.43元,间接经济损失30826.31元,由于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原告放弃间接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5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诉状显示,事故发生时,拉货超高,违反安全规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几率,依据保险法及商业险的规定,公司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免赔10%;3、据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所述,本案的事故车辆挂车号是豫K×××××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具体是哪个保险公司不清楚,故应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与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原告诉状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是被告田俊峰承诺愿意付全部责任,田俊峰承诺对本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本公司不承担因田俊峰的承诺而扩大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2月4日凌晨2:20分左右,由司机田俊峰驾驶豫K×××××大型重型汽车沿朗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朗陵大道中医院红绿灯向西200米处时,由于路线被前车碰坏降低,造成事故。豫K×××××货车是其公司分期付款买的车,实际车主是河南省禹州市赵磊磊(赵晓磊),公司只负责对车辆的管理和驾驶员的教育,分期付款的方法是每辆车为两年,此车是2014年3月在公司开始挂靠并于次月开始还款的,由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手续,所以根据合同及相关法规,公司是不承担此次事故及后果的,本车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所以后果应有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田俊峰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2点左右,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豫K×××××号货车及豫K×××××挂车由司机田俊峰驾驶沿朗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朗陵大道中医院路口红绿灯西200米处,由于货车拉货超高,驾驶员疲劳驾驶,将原告南北通信主干线线路撞断,光缆、电缆全部落地,由于惯性作用将路西边线杆拉断,致使路东边通信主线路光缆、电缆拉断或损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时追赶肇事车辆,驾驶员田俊峰将货车停在朗陵大道东加油站,驾驶员感到事故的严重性,就把行驶证和3000元现金押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汪国付,并在写的一张押金条上签字。驾驶员与汪国付协商天明后解决。2015年2月4日6点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派人现场拍照并取证。2015年2月4日8点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及时对双方调解,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田俊峰愿意付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无法达成协议,确山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对现场拍照取证,并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由田俊峰付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豫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晓磊,挂靠于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豫K×××××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光缆、电缆损坏,线杆撞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59.43元,间接经济损失30826.31元,由于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原告放弃间接损失。2015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银鹏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确山县朗陵大道东段夏庄路口汽车挂断通信线路工程预算,该工程造价为160059.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现场照片、营运挂靠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驻马店市银鹏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到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参与事故的调解也未与原告洽谈事故的损失情况,现在原告已对损坏通信线路修复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损失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也不可能,故本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驻马店市银鹏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K×××××号货车实际车主赵晓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原告起诉时原告不知实际车主是赵晓磊,被告田俊峰和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且又未到庭应诉,故被告田俊峰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58059.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90%合计1442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俊峰赔偿;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田俊峰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俊峰、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赵晓磊追偿。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田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经济损失144253元;二、限被告田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经济损失15806元;三、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俊峰应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田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伟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