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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51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9月4日晚在本市济川街道惠和家园7号楼404室张某家中留宿,次日9时许乘隙窃得张女的金块1块及黄金项链1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73.6元。事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将黄金项链退还原主,所窃金块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向被害人张某退清金块折价款并得到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赃物、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