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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魏国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国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08号罪犯魏国海。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津高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4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一中刑执字第20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国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国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全监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魏国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国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