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刘宋大道特6号。法定代表人倪良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行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1362号。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明达公司)诉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群、刘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峰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龙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同时承建卓尔集团汉口北工业园和湖畔豪庭项目,被告卓峰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方胜学系上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因工程处于结算阶段,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为解决矛盾,经建设方项目负责人调解,并以该项目结算款作为担保,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卓尔工业园项目中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卓尔工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后果,原告多次追偿无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欠款纠纷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盘龙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其公司项目经理方胜学为其代理人参与湖畔豪庭工程投标结算事宜。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方胜学代表被告与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支单及单位计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000元。被告卓峰建设集团辩称:(缺席)。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盘龙明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盘龙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授权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方胜学为其委托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参加湖畔豪庭工程投标结算事宜。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方胜学与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畔豪庭一期(1-12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湖畔豪庭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盘龙明达公司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同时承建了卓尔集团汉口北工业园和湖畔豪庭项目。被告因在卓尔汉口北工业园的项目还未结算完毕,导致湖畔豪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胜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暂借2000000元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为2014年8月30,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方胜学账户汇款2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卓峰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方胜学与原告盘龙明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方胜学系被告公司卓尔集团汉口北工业园和湖畔豪庭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项目的工程投标结算事宜,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年利率为12%)未超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