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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利与被告赵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利,赵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孙有利,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赵万忠,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有利与被告赵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利诉称:2014年,赵万忠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750元,赵万忠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三枚,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万忠给付借款人民币12750元。赵万忠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赵万忠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日在孙有利处借款人民币3450元、4100元、5200元,并为孙有利出具了借据三枚,其中2014年8月1日借据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现孙有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万忠给付借款人民币12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三枚。本院认为:被告赵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孙有利与赵万忠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万忠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孙有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有利借款人民币127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领 来自: